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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公教小額終身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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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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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公教小額終身壽險 保單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一、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一)
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23
條)
(三)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3
條)
(四)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4
條至第
16
條)
(六)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17
條、第
18
條)
(七)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0
條至第
22
條)
(八)
保險單借款(第
23
條)
(九)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26
條、第
27
條)
(十)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28
條)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108.08.01 中壽商一字第 1080801001
傳真:(02)2712-5966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備查日期及文號:109.01.01 中壽商一字第 1090101027
備查日期及文號:109.07.01 中壽商一字第 1090701021
備查日期及文號:110.07.01 中壽商一字第 1100701006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二、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四、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訂立時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率表所載之每萬元保險金額年繳保險費。
五、當年度保險金額:
(一) 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三保單年度為「表定年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二五倍乘以保單年度,再乘以保
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
(二) 第四保單年度起係為「保險金額」
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且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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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
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約定事項者,本公司依照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身故。
二、致成完全失能。
三、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
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
時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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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
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
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
險單所載。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
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
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
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給付】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祝壽保險
」等三項,按照下列約定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
退還。
(二)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
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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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前目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1、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
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喪葬費用保險
金」之給,從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2、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
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
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五) 本款第二目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目被保險
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六) 第三目及第五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
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
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三、「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保險
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
何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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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
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
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所載。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
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限。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
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
單,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價值備金營業後的過展定期被保險人年齡到達歲之
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
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所載。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公司僅依第一項計算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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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及依第二項「繳清生存保險」給付該保險金額,並無其他給付項目。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
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詳附表二「可借金額上限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
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險單
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
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
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
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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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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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失能程度表
項次 失 能 程 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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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
1~5 65%
6~20 80%
21 及以後
90%
註:繳費期間屆滿後可借金額上限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90%,不受上表限制。
男性 保額:1萬元 女性 保額:1萬元
年齡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年齡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0 407 254 177 138 0 360 225 157 123
1 415 259 181 142 1 368 229 161 126
2 423 264 185 145 2 374 233 162 128
3 431 269 188 148 3 382 236 166 130
4 440 274 192 149 4 389 243 170 134
5 449 280 196 154 5 397 248 173 136
6 457 285 199 157 6 405 252 177 139
7 466 291 202 160 7 413 258 180 140
8 475 296 208 163 8 421 262 183 145
9 485 303 211 166 9 429 268 188 147
10 495 307 216 170 10 438 273 192 150
11 504 315 220 173 11 447 278 194 151
12 514 320 223 176 12 455 284 199 156
13 523 327 229 180 13 465 290 203 159
14 533 333 233 183 14 473 295 207 162
15 544 340 237 187 15 482 301 210 165
16 556 347 243 191 16 494 308 215 169
17 567 354 247 195 17 504 314 220 173
18 578 360 252 198 18 514 320 224 176
19 589 367 257 202 19 523 326 228 180
20 601 374 262 206 20 534 333 232 183
21 611 381 266 209 21 545 339 237 186
22 623 388 272 214 22 555 345 241 191
23 635 396 277 218 23 566 353 247 194
24 647 403 283 223 24 577 359 251 197
25 660 412 288 227 25 588 367 256 201
26 672 420 293 232 26 599 374 261 205
27 685 427 300 236 27 611 381 266 210
28 698 436 305 239 28 623 388 272 213
29 711 443 311 245 29 635 396 277 218
30 725 452 317 250 30 647 404 283 222
31 738 461 323 254 31 661 412 288 226
32 753 470 329 259 32 673 420 294 231
33 766 478 336 265 33 685 427 300 235
34 781 487 341 270 34 699 436 304 240
35 795 497 348 275 35 712 444 311 245
36 810 506 355 281 36 726 453 317 249
37 825 515 362 285 37 740 461 323 255
38 839 525 368 292 38 754 471 330 259
39 855 535 375 297 39 768 479 335 265
40 871 544 383 303 40 783 488 343 269
41 885 554 390 308 41 798 498 348 275
42 902 564 397 315 42 813 507 356 280
43 917 574 404 321 43 827 517 362 286
44 934 584 412 327 44 844 527 370 291
45 950 595 420 333 45 860 537 376 297
46 966 605 427 339 46 876 547 384 303
47 982 616 435 346 47 891 557 391 310
48 999 627 443 354 48 908 567 398 314
49 1,017 638 451 360 49 925 578 406 322
50 1,034 649 460 367 50 943 588 414 328
51 1,051 661 467 375 51 960 600 422 335
52 1,069 672 477 382 52 977 611 430 341
53 1,087 684 485 390 53 995 623 438 348
54 1,105 696 495 398 54 1,013 634 447 355
55 1,123 708 504 407 55 1,031 646 455 363
56 1,142 720 514 415 56 1,051 658 465 371
57 1,160 733 524 425 57 1,069 670 474 378
58 1,178 745 534 434 58 1,088 683 483 386
59 1,197 758 544 444 59 1,107 696 492 395
60 1,216 771 555 455 60 1,127 708 503 404
61 1,235 784 567 61 1,147 722 514
62 1,254 797 578 62 1,167 735 524
63 1,274 812 591 63 1,187 748 535
64 1,294 826 603 64 1,207 762 546
65 1,313 841 614 65 1,228 776 558
66 1,332 855 66 1,248 791
67 1,353 871 67 1,269 806
68 1,372 886 68 1,290 821
69 1,392 902 69 1,312 836
70 1,411 917 70 1,332 851
71 1,430 926 71 1,352 867
72 1,450 935 72 1,374 883
73 1,469 73 1,395
74 1,488 74 1,416
75 1,502 75 1,437
76 1,517 76 1,459
77 1,532 77 1,479
78 1,546 78 1,500
79 1,563 79 1,520
80 1,585 80 1,541
81 1,608 81 1,562
82 1,632 82 1,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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