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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團體新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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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團體新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
主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
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
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保險者。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
保險成員及其眷屬。
本附約所稱「眷屬」是指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父母、子女
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
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
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
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
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
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診所」是指依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
照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同一次傷害」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同一次傷害,必須前往醫院接受診療之事故。
本附約所稱「每次實支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是指依要保
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記載於要保書附表上之投保金額(保險金
限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
金額為準。
第 三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四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
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
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六 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
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
分,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
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第 七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
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
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
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
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
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
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保險費
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
之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 八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
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
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
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
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
第 十 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
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
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
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
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
加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
費。
106 年 10 月 16 日 元壽字第 1060002533 號函備查
107 年 04 月 12 日 元壽字第 1070000906 號函備查
107 年 9 月 14 日依 107 年 6 月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