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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團體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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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附加條款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團體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
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指定之團體
保險契約(詳附表,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附
加條款抵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
約之約定。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
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係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乘坐於行駛在固定陸上路線之公共交通工具內為乘客時;
二、在一般載客用升降機車廂內(礦場及任何營建工地升降機除外);
三、在起火之戲院、旅館或其他公共建築物內,且被保險人於起火當
時已在建築物內。
第 三 條【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
司另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特定意外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特定意外傷害身故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四 條【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契約附表一
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行給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其金額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特定意外保險金額乘以該表
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
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
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特定意外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
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
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害失能
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
款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本契約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
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
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
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
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
被保險人之特定意外保險金額為限。
第 五 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
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
依本附加條款約定所給付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
保險人之特定意外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
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特定意外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
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
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受益人得
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 六 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三、申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
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四、申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另具失能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
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七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加
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
加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
本公司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第 八 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附加條款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加條款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
該被保險人與本公司所約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按
其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給付。
前項所稱「與本公司所約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即為本
附加條款之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本附加條款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 九 條【未滿期保險費之返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附加條款第三條以外之原因終止
時,本附加條款部分如有未滿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
未滿期保險費。
附表:本公司指定之團體保險契約
106 年 10 月 16 日 元壽字第 1060002540 號函備查
107 年 04 月 12 日 元壽字第 1070000910 號函備查
107 年 9 月 14 日依 107 年 6 月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