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第三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保險金的給付合計額,視為
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
「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
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附加者,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始日以本公司
同意承保且批註於保險單上之日期為準,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
附約之終日。
第五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
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
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
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
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
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六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第七條 續保保險費的計算及調整
本附約續保時,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依續保當時被保險人所屬保險年齡重新計算
(如附表)。
本公司得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調整各年齡之保險費率並通知要保人,自續保
時起,採用新費率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
如不同意該調整後之保險費,其保險效力自保險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第八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
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
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
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