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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真愛密碼防癌終身保險(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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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真愛密碼防癌終身保險(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4條、第6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給付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第23條、第25條至第30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31條、第32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34條至第36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37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第39條、第40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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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真愛密碼防癌終身保險(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
(給付項目:祝壽保險金、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或罹癌基因檢測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
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完全失能保
險金
(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或罹癌基因檢測保險金的保險責任始期自第二保險單年度開始)
(本保險「癌症」等待期間為九十日,本公司對「癌症」應負的保險責任,自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
復效日開始,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附件一的服務內容、服務費用與補償金額將以服務提供當時公告於國泰人壽官方網站之最新服務內容、服務
費用與補償費用為準)
(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之「服務區域」為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範圍之地區
(申訴電話:市話免費撥打0800-036-599付費撥打02-2162-6201;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
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110.06.17 國壽字第 110060009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癌症」: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
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
位癌之疾病。
二、癌症(初期)」:指前款分類標準中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下列疾病:
(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三、「癌症(輕度)」:指第一款分類標準中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Rai 氏的分期系統)。
(二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四、「癌症(重度)」:指第一款分類標準中歸屬於「癌症(初期)」和「癌症(輕度)」以外之癌症。
五、「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七、「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以「原保險金
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之足滿的零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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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前及停效期間
未曾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而自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以後的有效期間內,第一次經醫
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
十、「初次診斷確定癌(重度):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前及停效期間未曾經醫院醫師診
斷確定罹患「癌症」,而自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以後的有效期間內,第一次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
患「癌症(重度)」。
十一、「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保險金額」為準,
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一)給付「祝壽保險金」時: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
(二)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初期)或癌症(輕度)」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三(重度)(重度)」或
「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四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被保險人身故
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十二、「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指與本公司合作,以提供罹癌基因檢測服務為目的之機構。
十三、「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指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附件一所列之檢測服務。
十四、「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未支領金額」:指被保險人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未使用之餘額,其計算方式為
保險金額的零點三倍扣除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已提供之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換算等值金額後之餘
額。
十五、「服務區域」: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範圍之地區。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生效日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
本契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之日為本契約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始期:
一、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失能保險金:自本契約生效日開始,但前項情形,在本公司如已預收
相當一期險費金額且在公司同意承保否之表示發生應予付之(
故或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二、「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自本契約生效日
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復效日開始。
三、「罹癌基因檢測服務」、「罹癌基因檢測保險金」:自第二保險單年度開始。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身故或致成
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依照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約定提供保險給付。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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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及利
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
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
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至得滿三個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
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
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
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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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本公司無息退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三)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按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重度)」之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約
定給付「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或罹癌基因檢測保險金」及「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四、被保人完全失診斷確定(公司第二二條定給「完全失保險」或本公因第
三十一條第三項約定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前項各款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僅按其中一款約定給付。
第十三 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或罹癌基因檢測保險(第二保險單年度起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且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險單
年度()後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之申請,提供下列「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或「罹癌基因檢測保險
金」之給付:
一、「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本公司在保險金額之零點三倍的額度內,按照被保險人指定與本公司合作
之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指定附件一所列之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並將該檢測服務
之報告以紙本或其他約定之方式,提供予被保險人及其主治醫師。
二、「罹癌基因檢測保險金」: 按保險金額的零點三倍給付「罹癌基因檢測保險金
前項「罹癌因檢測服」與癌基檢測保險金,被險人得選其中一項付,本公
僅給付一次「罹癌基因檢測保險金」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
被保險人罹患之癌症若於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淋巴及造血組織之
惡性腫瘤者,本公司僅給付「罹癌基因檢測保險金
如保險金額的零點三倍低於附件一所列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之服務費用者,被保險人僅可申請「罹癌基
因檢保險金」,惟保險人得附件一所服務費用金額另行與本合作之基因測服
務機構購買罹癌基因檢測服務
第十四 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未支領金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罹癌基因檢測服務」,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或罹
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通知後結算「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未支領金額」,並於結算後十五日內給付予被保
險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於本
由,致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無法提供服務:
(一)被保險人或醫院拒絕提供檢體
(二)被保險人或醫院提供錯誤檢體
(三)被保險人或醫院無檢體可提供予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
(四)被保險人或醫院提供之檢體非屬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認定之有效檢體
二、被保險人身故或終止「罹癌基因檢測服務」後如有剩餘之餘額。
三、被保險人於接受「罹癌基因檢測服務」後如有剩餘之餘額。
第十五 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之規格
本公司提供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之規格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之資格:
具有中華民國政府之精準醫療分子檢測實驗室列冊登錄(LDTS)之實驗室認證,以提供基因檢測服務
為目的之機構。
二、服務內容:
應符合附件一所列之內容。
第十六 異動之通知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有變更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服務內容及服務費用之權利,並應於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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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月前於網站公告或以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變更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或服務內容時,仍應符合前條約定之規格。
第十七 補償機制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之事由致本公司未依基因檢測病患同意書提供服務或提供
不符合第十五條所約定規格之服務時,除該服務不計入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之額度外,本公司另應依附
件一所列之補償金額給付補償金予被保險人。
第十八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
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九條 初次罹患癌症(初期)癌症(輕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者,本公司按下
列約定之ㄧ,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癌症(輕度)保險金」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險單年度以內: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
二、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險單年()以後: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保險單上
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符合前項約定未提出申領者,本公司仍按前項約定給付之。
「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二十 初次罹患癌(重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ㄧ,
(重度)曾申(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
金」者,應扣除之。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險單年度以內: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
二、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險單年度()以後,按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
被保人如時符「初次診確定罹患(重度)」及「初診斷確定患癌(初期)癌症(
)」,本公司僅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給付身故保險
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
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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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
任。
第二十二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的一點零二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
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度之一者,本公司將
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
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依據年複利方式,計
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
金。
第二十三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給付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保險給付。
本公司之保險給付除「罹癌基因檢測服務」外,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罹癌基因
檢測服務」之給付則應於「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收到被保險人經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認可之
有效檢體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以本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之金額,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二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第二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二十條約定退付身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
以扣除。
第二十五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可資證明被保險人仍生存之文件。(受益人非被保險人本人時)
第二十六 各項癌症保險金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癌基因檢測保險金」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病理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前
述各項診斷證明文件。)
三、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給付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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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七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二十一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約定申請退還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九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失能保險時,
之醫經受調因此
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條 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未支領金額的申領
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申領「癌基因檢測服務未支領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三、因被保險人身故而申領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未支領金」者,應檢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
戶籍謄本。
第三十一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或復效日起
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二十一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二十二條
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條約定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
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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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未支領金額、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
要保包括還清
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依前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後如仍有欠款及其應付利息之利息者,本公司於給付罹癌基因檢
測服務之額度內抵銷之。抵銷後之額度低於附件一所列之服務費用時,本公司改以該抵銷後之餘額
給付罹癌基因檢測保險金。
第三十四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
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則本
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
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
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
,以式,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繳
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
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
第三十六條 展期定期保險之限制
要保人不得申請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八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應將日在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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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險給付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第一項之保險金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未支領金額」尚未給付,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保
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四項及第六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一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九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三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遺存極度障或胸、腹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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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要之指食、大便、穿、起、入
等。
附表二: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
附件一: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之項目、服務費用及補償金額表
項目
可提供之服務項目及內容
服務費用
ACTOnco®+
癌安克™
癌症基因檢測
1.針對癌症組織檢測大400 個與癌症治療相關基因
2.評估合適標靶、免疫、化療及荷爾蒙藥物
3.免疫治療療效評估
※本項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不含檢體申請之費用
新臺幣
85,000
※最新之服務內容、服務費用與補償金額將公告於本公司官方網https://www.cathayholdings.com/life
本公司應於調整1個月前公告於本公司官方網站。服務內容、服務費用與補償金額以服務提供當時之公
為準。
可借金額上限附表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6
70%
712
80%
1315
90%
16年及以後
95%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為9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國泰人壽真愛密碼防癌終身保險(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 10 元保額
投保
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20 年期
30 年期
10 年期
20 年期
30 年期
0
3,506
1,821
1,331
3,344
1,738
1,270
1
3,570
1,853
1,356
3,404
1,769
1,293
2
3,640
1,888
1,382
3,470
1,803
1,318
3
3,712
1,906
1,410
3,538
1,819
1,343
4
3,790
1,964
1,438
3,610
1,874
1,371
5
3,870
2,005
1,469
3,686
1,912
1,398
6
3,954
2,027
1,500
3,762
1,931
1,428
7
4,042
2,071
1,532
3,844
1,972
1,458
8
4,130
2,115
1,566
3,926
2,013
1,489
9
4,220
2,160
1,600
4,010
2,055
1,522
10
4,316
2,208
1,636
4,100
2,100
1,556
11
4,414
2,257
1,673
4,190
2,145
1,589
12
4,514
2,307
1,712
4,284
2,192
1,625
13
4,618
2,359
1,750
4,380
2,240
1,663
14
4,726
2,413
1,791
4,480
2,290
1,700
15
4,834
2,467
1,834
4,582
2,341
1,740
16
4,901
2,499
1,877
4,654
2,370
1,781
17
4,966
2,526
1,922
4,772
2,423
1,823
18
5,105
2,596
1,969
4,889
2,489
1,867
19
5,178
2,627
2,017
4,931
2,515
1,911
20
5,485
2,802
2,072
5,119
2,651
1,962
21
5,604
2,840
2,124
5,210
2,686
2,011
22
5,740
2,905
2,176
5,334
2,746
2,060
23
5,861
2,971
2,230
5,367
2,808
2,111
24
5,987
3,039
2,287
5,455
2,871
2,163
25
6,115
3,112
2,345
5,560
2,937
2,219
26
6,250
3,185
2,407
5,665
3,006
2,275
27
6,386
3,263
2,471
5,768
3,076
2,334
28
6,527
3,342
2,539
5,870
3,148
2,395
29
6,678
3,426
2,610
5,973
3,183
2,459
30
6,875
3,513
2,684
6,111
3,302
2,526
31
6,979
3,531
2,761
6,209
3,314
2,594
32
7,133
3,621
2,842
6,343
3,395
2,665
33
7,297
3,715
2,926
6,495
3,479
2,739
34
7,460
3,813
3,015
6,591
3,561
2,815
35
7,630
3,914
3,110
6,830
3,654
2,895
36
7,801
4,019
3,214
6,958
3,744
2,977
37
7,975
4,128
3,317
7,141
3,839
3,056
38
8,153
4,239
3,551
7,391
3,938
3,204
39
8,332
4,355
3,771
7,552
4,037
3,320
40
8,511
4,565
4,077
7,818
4,229
3,514
41
8,692
4,600
--
7,995
4,270
--
42
8,881
4,640
--
8,188
4,315
--
43
9,080
4,767
--
8,355
4,409
--
44
9,277
4,983
--
8,521
4,503
--
45
9,431
5,158
--
8,690
4,608
--
46
9,554
5,421
--
8,860
4,809
--
47
9,686
5,977
--
8,979
5,020
--
48
9,928
6,610
--
9,118
5,334
--
49
10,466
7,123
--
9,184
5,578
--
50
11,086
8,029
--
9,240
6,104
--
51
11,815
--
--
9,322
--
--
52
12,585
--
--
9,406
--
--
53
13,460
--
--
9,583
--
--
54
14,397
--
--
9,775
--
--
55
15,472
--
--
9,977
--
--
56
16,619
--
--
10,433
--
--
57
17,986
--
--
10,961
--
--
58
19,428
--
--
11,528
--
--
59
21,188
--
--
12,144
--
--
60
23,113
--
--
12,823
--
--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
自行繳費
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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