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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好時光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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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好時光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住院日額保險金 2.長期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 3.加護病房保險 4.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5.負壓隔離病房保險金
6.住院關懷保險金 7.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8.無住院理賠獎勵保險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之三十日,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向本公司申請更約為本公「指定的同類型契約」,本公
司不得拒絕。若要保人未於約定期間內申請更約者,視同放棄更約的權利,嗣後不得再向本公司主張。
更約後之保險費,按本契約同意的承保條件、更約生效當時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及更約生效當時接續的契約其保險費率重新計算
保險費。但更約後的住院醫療日額不得超過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當時的住院醫療日額。
本契約所稱「指定的同類型契約」係指公布於本公司官方網站上之更約商品清單並以更約當時「指定的同類型契約」為準且需
符合更約當時法令規定可設計銷售之保險契約,與本契約含有相同主要保障內容,即依住院日數給付之住院醫療保障。惟其餘保
障內容與本契約相比可能增加或減少故本公司不保證與本契約之保障內容完全相同若本公司因法令因素致無法提供「指定的
同類型契約」時,將改以本公司指定的其他契約取代。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10.01.29 新壽商開字第 1100000011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
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六、「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
科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七、「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法第三十五條所
之日間留院。
八、「住院日數」係指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若被保險人
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被保險人如僅係日間住(留)院,
不計入住院日數
九、「住院醫療日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
註於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住院醫療日額。
十、「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十一、「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百元住院醫療日額所對應的
年繳保險費。
十二、「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之住院醫療日額(以百元為單位)乘以
定年繳保險費乘以原定繳費年期(本契約為 10 年期)後所計得之數額。
十三、「指定的同類型契約」係指公布於本公司官方網站上之更約商品清單,並以更約當時「指定的
同類型契約」為準,且需符合更約當時法令規定可設計銷售之保險契約,與本契約含有相同
要保障內容,即依住院日數給付之住院醫療保障。惟其餘保障內容與本契約相比,可能增加或
減少,故本公司不保證與本契約之保障內容完全相同。若本公司因法令因素致無法提供「指定
的同類型契約」時,將改以本公司指定的其他契約取代。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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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IHA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
一、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
二、於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且未曾因本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而申領第十條至第二十條之保險金者。
第六條:契約保險期間、期滿更約權及限制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十年。
除有下列情形外,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之三十日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向本公
申請更約為本公司「指定的同類型契約」,本公司不得拒絕:
一、本契約尚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
二、本契約停效
三、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終止。
要保人未於前項約定期間內申請更約者,視同放棄更約的權利,嗣後不得再向本公司主張。
更約後之保險費,按本契約同意的承保條件、更約生效當時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及更約生效當時接續
的契約其保險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但更約後的住院醫療日額不得超過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當時的住
院醫療日額。
更約完成後,如發現有本條第二項各款所約定之情形時,本公司得撤銷更約之同意,並將已繳更約
之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 0.75%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6頁之2)
商品代碼:IHA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日。
二、被保險人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約定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千倍之
次保險事故日。
三、保險期間屆滿日。
本契約因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
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
時,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
保險金。
第十四條: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乘以同
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住院日額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五條:長期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同一次住院之日數超過三十一日()
以上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乘以其同一次住院
過三十一日()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長期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長期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三十五日為限。
第十六條: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
條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的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保
險金。
(6頁之3)
商品代碼:IHA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加護病房保險金與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合計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
為限。
同一日內本公司僅就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其中一種病房給付保險金。
第十七條: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於醫院之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
四條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的日數,給付燒燙傷
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加護病房保險金與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合計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
為限。
同一日內本公司僅就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其中一種病房給付保險金。
第十八條:負壓隔離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於醫院之負壓隔離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除依第
十四條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負壓隔離病房的日數,給付負
壓隔離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負壓隔離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十日為限
第十九條:住院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給付住院日額保
險金外,另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給付住院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本公司僅給付一次住院關懷保險金。
第二十條: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於同一次住院診療的前二週內及出院
後二週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乘以實際門
次數,給付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且每日門診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無住院理賠獎勵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曾因本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而申領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保險金且
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十計算給付無住院理賠獎勵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無住院理賠獎勵保險金後,如經證實被保險人有不符本條約定之情形時,應將溢領之部分
返還予本公司。
第二十二條:各項醫療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約定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以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千倍為限。
第二十三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
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依第二十一條申領保險金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各項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
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各項保險
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6頁之4)
商品代碼:IHA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
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
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或受益人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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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IHA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七條:住院醫療日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療日額,但是減額後之住院醫療日額,不得低於本
險最低承保住院醫療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一)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日額時,被保險人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約定已申領之各項
險金累計總額,將依減少後之住院醫療日額等比例調整之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日額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將改以減額後的住院醫療日
額為準。
第二十八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
日起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醫療日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住院醫療日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十二個月
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均值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
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前項約定之三家公司,本公司於必要時得改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機構變更之。
第二十九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一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6頁之6)
商品代碼:IHA
保險金額(住院醫療日額):壹百元 單位:新臺幣元
15 106 15 95
16 110 16 104
17 115 17 113
18 119 18 124
19 123 19 135
20 125 20 145
21 132 21 162
22 135 22 175
23 140 23 189
24 144 24 203
25 149 25 216
26 156 26 229
27 164 27 242
28 175 28 254
29 188 29 265
30 198 30 267
31 220 31 284
32 239 32 291
33 261 33 299
34 283 34 306
35 308 35 314
36 334 36 322
37 361 37 330
38 388 38 339
39 415 39 348
40 441 40 359
41 465 41 370
42 487 42 382
43 507 43 395
44 519 44 397
45 525 45 401
46 563 46 432
47 579 47 443
48 594 48 455
49 609 49 467
50 622 50 478
51 634 51 489
52 645 52 500
53 656 53 510
54 667 54 520
55 678 55 530
56 700 56 547
57 724 57 564
58 748 58 584
59 774 59 605
60 802 60 627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乘以保險金額(以百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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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好時光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IH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男性(年繳)
女性(年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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