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舊版)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 4.意外殘廢保險金 5.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 6.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 7.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8.重症燒燙傷保
險金 9.傷害住院保險金 10.加護病房保險金 11.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12.住院慰問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0.09.07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256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四、「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公共場所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颱
風意外傷害事故」「洪水意外傷害事故」「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或
身故。
(一)「公共場所火災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戲(劇)旅館餐館百貨公司(舞)
廳、車站站區、機場、碼頭、公眾體育館(場)、遊樂場、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
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因火災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二)「颱風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中央氣象局發布「中華民國境內」
陸上颱風警報期間於警戒區域內直接因颱風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三)「洪水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
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
速淹沒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四)「雷擊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遭受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者。
五、「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陸上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或身故。
(一)「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
人員),因搭乘在陸地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二)「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
人員),因搭乘在水上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
人員),因搭乘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
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七、「重症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治
療,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ㄧ者(如下所列,詳如附表一所示,但未來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一)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
準」中,國際號碼第 940 941.5 號所列之傷病。)
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設立之醫院。
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其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住院日數」係指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如被保險
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十一「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十二、「保險金額」「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及「住院慰問保險金」係指依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投保方案對
應之金額,各投保方案所對應之金額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元
投保
方案
A
方案
B
方案
C
方案
D
方案
兒童
方案
保險金額 100 200 300 500 200
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
1,000 1,000 2,000 2,000 1,000
住院慰問保險金
2,000 2,000 3,000 3,000 2,000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死亡或需接受診
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意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同意續保並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保險費者,經本公司
同意後,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並按照當時主管機關
核准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及保險費調整之通知,要保人如不同意時,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投保方案為 AB C 方案者,續保後之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七十五歲屆滿後之第一個保
單週年日止;投保方案為 D 方案者,續保後之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六十五歲屆滿後之第一
個保單週年日止;投保方案為兒童方案者,續保後之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五歲屆滿後之
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止。
第六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
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與要保人。
第七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六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
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八條: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
故,自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六條約定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另依下表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四倍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九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金額並按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
例計算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
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條: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
第九條約定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另依保險金額並按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特定意外
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
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
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但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
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一條: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
故,自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九條約定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另依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並按附
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四倍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同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上表給付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
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
付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
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大
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殘廢
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上表給付金額為限。
第十二條: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準,依附表二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於殘廢診斷確定當日起,每月逢本契約保單週年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
末日),按月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限最高以六十個月為限,不受本契約終止之限制。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每
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
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的「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
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
適用合併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之給付期限內身故時受益人得申請將給付期限內尚未領取之「每
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依年利率 2.25%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受益人。
第十三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
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第十四條:傷害住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乘「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傷害住
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
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
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
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
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就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凡已申領骨折醫療給付者,如住院治療時,本公司就實際住院日數扣除已申領未
住院骨折醫療給付日數之差額,給付保險金,惟實際住院日數如超過九十日時,以九十日計算。
第十五條: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
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傷害住院保險金」外,另按「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實際住進加護
病房之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的「加護病房保險金」給付之
實際日數,最高以四十五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
覆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內分別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者,僅得就其中一種病房申請給付
第十六條: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於醫院之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
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傷害住院保險金」外,另按「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實際住進燒
燙傷病房之日數,給付「燒燙傷病房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的「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給付之實際日數,最高以四十五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
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內分別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者,僅得就其中一種病房申請給付
第十七條:住院慰問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達三日(含)以上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之約定給「住院慰問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前項「住院慰問保險金」於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同時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公共場所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颱風意外傷
害事故」「洪水意外傷害事故」「雷擊意外傷害事故」「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兩項以上而致身故
或殘廢者,本公司僅依較高金額之該項保險金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九條約定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及第十條
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
八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及「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下表約定之給付金額為限。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四倍
前三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
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至第十一條之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約定。
第十九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住院、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住院、燒燙傷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
付保險金。
第二十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住院、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一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益人。
第二十三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
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件。
第二十四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
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
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
非在本契約承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
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若被保險人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為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且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
公司自事故發生日起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
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而身故者,本公司按第六條至八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
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七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
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申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
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檢附)
第二十八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
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申領「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時
檢附)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九條: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後,
若同時符合第十二條之約定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時,受益人無須再檢具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
相關文件,本公司即按第十二條約定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受益人單獨申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時,須檢具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相關文件。
被保險人於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限內身故時,若受益人申請將給付期限內尚未領取之每月生活照
護保險金貼現一次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症燒燙傷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
第三十一條傷害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及住院慰問保險金的
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及「住院慰問保險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記載住院起迄日期之住院診斷證明書(申請加護病房保險金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者,需檢具記載實
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起迄日期之住院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
故證明文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除「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外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四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件 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
期間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對年繳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附表一 重症燒燙傷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
948.2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
948.3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
948.4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
948.5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
948.6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
948.7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
948.8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
948.9 Burn of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附表二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
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
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
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
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
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
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
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
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
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
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費率表
單位:新臺幣元
投保方案 A方案 B方案 C方案 D方案 兒童方案
保險金額 100萬 200萬 300萬 500萬 200萬
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 1,000 1,000 2,000 2,000 1,000
住院慰問保險金 2,000 2,000 3,000 3,000 2,000
職業類別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
保險年齡未達16歲
1,300 2,400 3,700 5,900 470
1,625 3,000 4,625 7,375 588
1,950 3,600 5,550 8,850 705

沒有「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新光人壽

其他意外險

更多..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