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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團體傷害保險骨折未住院保險金附加條款
骨折未住院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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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附加條款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團體傷害保險骨折未住院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
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指定之
團體保險契約(詳附表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附
加條款抵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
約之約定。
第 二 條【骨折未住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醫師診
斷確定致成附表二「骨折給付日數標準表」所列骨折別項目之一且未
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附表二骨折別所定給付日數者,其未住
院部分本公司按附表二骨折別所定給付日數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
被保險人之「骨折未住院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骨折未住院
保險金」,但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扣除實際住院日數為準。
如被保險人於未逾已申領未住院日數再住院治療時,應扣除自再住院
之日起至再出院之日止之期間內被保險人已申領之「骨折未住院保險
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經醫
師診斷確定骨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骨折未住院保險金」,
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第一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
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
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骨折未住
院保險金」。
第 三 條【骨折未住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骨折未住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並檢具 X 光片;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本人出具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
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四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二所列骨折別項目之一時,本公司不負
給付「骨折未住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加
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
加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
所列骨折別項目之一時,本公司仍給付「骨折未住院保險金」。
第 五 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附表二所列骨折別項目之一時,除本附
加條款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骨折未住院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 六 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附加條款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加條款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
該被保險人與本公司所約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按
其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給付。
本公司給付本附加條款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 七 條【未滿期保險費之返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附加條款部分如有未滿期保
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 八 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
影響個別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
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
影響個別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
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
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附表一:本公司指定之團體保險契約
元大人壽團體新一年定期健康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元大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乙型)
元大人壽團體住院手術健康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住院醫療健康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傷害失能保險
附表二:骨折給付日數標準表
骨 折 別 給 付 日 數
一、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天
二、掌骨、指骨 14 天
三、蹠骨、趾骨 14 天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天
五、肋骨 20 天
六、鎖骨 28 天
七、橈骨或尺骨 28 天
八、膝蓋骨 28 天
九、肩胛骨 34 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天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天
十二、頭蓋骨 50 天
十三、臂骨 40 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 40 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天
十六、脛骨或腓骨 40 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天
十八、股骨 50 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 50 天
二十、大腿骨頸 60 天
106 年 10 月 16 日 元壽字第 1060002539 號函備查
107 年 04 月 12 日 元壽字第 1070000909 號函備查
109 年 1 月 1 日依 108 年 4 月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 年 08 月 10 日 元壽字第 1090002332 號函備查
110 年 07 月 01 日 元壽字第 1100001447 號函備查